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处罚事由 | 处罚依据 | 处罚结果 | 处罚决定日期 | 经营者 | 失信程度 |
1 | 宁环罚〔2024〕16025号 | 四川万丰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91510108MA6BBPYF5B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的规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的规定 |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叁万零柒佰元整(¥30700元整)。 | 2024/11/12 | 梁斌 | 一般 |
2 | 宁环罚〔2024〕16026号 | 南京晟宇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 91320116MA1NCAJU9G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和《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和《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暂停其网络连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的规定 |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元整(¥296000元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仟零肆拾元整(¥9040元整)。 3、暂停网络连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 2024/11/12 | 章连松 | 一般 |